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

2015-04-04

(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)

  目录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二章 预防

  第三章 治理

  第四章 监督  

  第五章 法律责任

  第六章 附则


  第一章 总则

 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,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,减轻水、旱、风沙灾害,改善生态环境,发展生产,制定本法。

 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,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。

 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、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,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、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。

  第四条 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,全面规划,综合防治,因地制宜,加强管理,注重效益的方针。

  第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,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。

  第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,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。

  第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,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,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。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。
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,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,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。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,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,安排专项资金,并组织实施。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,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,进行重点防治。

  第八条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,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。

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,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。

  第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,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,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,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。

 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,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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